(2013)大民初字第8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正宁与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宁,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8272号原告刘正宁,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炽卿,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法定代表人吴山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正宁与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日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日月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2号楼1层,刘正宁与日月公司双方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也是在上述地点,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的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合同履行地即为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日月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