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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路全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全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京,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路全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路全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规定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5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连续6个月未交纳服务费共计183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2013年1月至6月)共计1830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全顺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解放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730**)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确认,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如拖欠不交,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索;本合同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执行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号牌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上述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因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共计1830元,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共6个月的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6个月的服务费18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将解放牌豫A730**号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全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二、被告路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830元。三、被告路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解放牌豫A730**号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路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