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盛文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盛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盛文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一采矿场因看护采矿场的问题与麻某某发生争执。当麻某某等人将黄盛文控制住时,黄盛文挣脱出右手拔出随身携带快要脱落出来的手枪(德国产瓦尔特PPK7.65mm制式手枪,内装有子弹7发)。麻某某等人见状将黄盛文手上的手枪夺走,并将黄盛文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黄盛文并未办理持枪证件。经鉴定,黄盛文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盛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盛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一采矿场,因看护采矿场的问题,被告人黄盛文与麻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黄盛文刚掏出插在腰部的一把手枪出来时,即被麻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摁住并将手枪夺走,麻某某报警后,麻某某等人即将黄盛文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盛文持有的手枪为德国产瓦尔特PPK7.65mm制式手枪,装有子弹7发。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黄盛文并未办理持枪证件。经鉴定,被告人黄盛文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黄盛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麻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3)015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公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1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黄盛文抓获(到案)经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黄盛文未办理持枪证件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崇左市看守所崇看释字(2010)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盛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盛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盛文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盛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