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酒后驾驶京N52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镇大宫桥东路与大宫桥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移交滑县交警队并对其抽血送检。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向省的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