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刚与张磊、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张磊,张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徐刚,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磊,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国昌,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刚与被告张磊、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张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张国昌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且担保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磊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张国昌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张国昌进行担保。原告将借款交由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带走。张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张国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且担保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张国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收取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国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石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