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保华与广州市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李保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系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慧萱。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关衍仁,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华诉被告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瓴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高瓴公司、建设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华诉称:200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高瓴公司处工作,该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是被告高瓴公司挂靠在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2008年6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切割钢管时被铁屑飞溅到眼内,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发生以上事故后,原告先后住院17天,被告高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5月,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0年9月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0)159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7级。2011年2月底,被告高瓴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工作关系。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判决书以“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按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时,均告知原告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途径要求损失。根据2012年6月21日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决定,原告可以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案件已被人民法院驳回,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现以人身损害起诉到贵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53.4元、误工费暂计14400元(按24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暂时按九级计算)、鉴定费用暂计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7.37元(暂时按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47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瓴公司、建设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况是虚假的。2008年5月,原告是来过被告高瓴公司挂靠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到2011年过完春节原告自己就不来上班了。而2008年5月原告来工地工作前已经受伤,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与我方无关。原告诉状提及的“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确实是被告高瓴公司挂靠在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的,但原告只是负责采购,并没有到过工地工作。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4日,原告因“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15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全葡萄膜炎od;2、眼内异物od。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3日,原告因“右眼被铁屑击中半月,视矇8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行“右眼PPV+PPL+气交+光凝+硅油填充术+眼内异物取出术”,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复查发现硅油乳化20天”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行“右眼硅油取出+眼内气液交换术”。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19506.1元,均由被告高瓴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复查自行支付了753.4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根据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向本院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本院以(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案件受理后双方达成调解,由上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总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只起诉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原告曾因本次受伤提起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55号案件(以下简称“1355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高瓴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以下简称“1087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2008年6月1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切割钢管时,不幸被一铁屑飞溅入眼内,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的表述,同时写明两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1年1月,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两被告认为上述判决书关于原告受伤时间的表述是原告主张,并非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以下诊断成立:眼球穿通伤od:①外伤性白内障;②晶体不全脱位;③玻璃体混浊;④视网膜脱离;⑤眼内异物,最终评定原告右眼受伤情况达到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8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将其原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变更为:181360.2元、60470.15元、1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原告主张其上述受伤,是因为2008年6月15日在被告高瓴公司挂靠在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工地上切割钢管时,铁屑飞入眼中所导致,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保险投保单,该证据显示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为“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证据二、《人身意外险给付申请》(复印件,原告称其与保险公司已就本次受伤理赔问题达成调解,无法再提供原件),该证据写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在工地切割钢管不幸被一铁屑飞溅入眼内,当时用水清洗了一下,过几天眼球发红铁屑在眼球内生锈,随后入院治疗;申请人处加盖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公章。证据三、《事故证明》,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受伤经过与证据二写明的情况一致,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同时加盖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则主张原告眼睛在2008年5月入职被告高瓴公司工作前就已经受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这个保险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购买,并非为原告购买。2、对证据二不予确认,与其从保险公司处取得的不一致。3、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确实出具过证据三,因原告与被告高瓴公司的老板是亲戚,叫原告负责开车采购,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眼睛旧伤复发,被告高瓴公司的老板就帮原告出具该证据从投保的保险中得到一些赔偿,而不是原告真的在工地上受伤了,当时两被告的公章均在项目部,故加盖了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与其无关:证据一、保险报案登记表和理赔计算书,该证据显示报案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出险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出险原因为受伤,出险地点为工地上,出险经过、结果为切割金属,异物进入右眼等;两被告拟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受伤时间与其在本案主张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知道有可能造假不愿意赔偿,后来原告凭该证据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办法就与原告调解赔了10000元。证据二、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病历,该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现病史:“半月前右眼溅入铁屑……”,两被告拟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时自己陈述半个月前眼睛受伤,入院的时间是6月23日,则原告受伤时间肯定不是6月15日。证据三、汽车行驶记录表及收款收据,该证据显示2008年6月15日6:10—8:43、10:54—12:40、12:58—17:16原告分别开车外出三次,两被告拟用该证据证明2008年6月15日当天,原告开车出去采购,没有时间到工地。证据四、原告个人总结,原告拟用该证据证明原告负责采购及驾驶,其工作内容没有到工地切割钢管的范围,原告不可能在工地干活。证据五、原告、丁某某、李某某与付某某打电话的录音光盘文字资料,两被告称原告是付文生的表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报警人并非原告本人,报警时间和看病时间均是6月24日,与原告实际受伤时相隔较长时间,故在时间上存在一些出入很正常,不能因此反推原告受伤情况不属实。2、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当天没有去过工地。3、对于证据五,原告的确是付某某的表弟,付某某也确实跟原告等人打过电话,但是否就是两被告现在提供的录音资料其无法确认,且在1355号案件中原告和李某某也已经就此证据进行过回应,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355号案件的卷宗,并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从该卷宗的庭审笔录和庭后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具体受伤时间,便于庭后提供了原告自己书写书面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称其受伤时间在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但两被告提供的出车记录显示2008年6月15日下午原告一直在外出车,没有时间到工地上干活,实际上原告只是负责采购物品到工地,也无需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则主张由于提供上述书面说明是距离时间已有两年多,当时受伤原告并未在意,之后眼睛不舒服才发现在切割钢管时眼睛受伤了,故在具体时间的陈述上有些出入也是情理之中。原告同时称从调取卷宗中有一份李广田的书面说明,就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做了回应,两被告整理的录音光盘文字资料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原告和李广田的回答并非文字资料显示的意思。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高瓴公司的老板有亲戚关系,在工地上主要负责采购,因老板说其没有事情做就去工地管理一下,受伤当天早上其到买完菜回来后就到工地上,看到工人在切割钢管就帮了一下忙,结果眼睛就受伤了,同时称切割钢管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与妻子于2008年2月3日生育女儿丁某,一审辩论终结时5岁零3个月。原告主张1355号案件、1087号案件的两份判决书已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被告高瓴公司工作,故要求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有效期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居住证予以证明;同时称此前其也在被告高瓴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过,但受伤前几个月回老家生活了一段时间,由于时间较久已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居住证已过期,且属于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也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在1355号案件中以2400元/月的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在本案的误工费也按2400元/月计算6个月。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每月固定工资只有1300元,加上不固定发放的工资不超过2000元/月,对误工时间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均系估算所得,无证据提供。另查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原告在起诉时尚未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变更有合理依据,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后的诉请进行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总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只起诉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故本院依法不追加其总公司参加本次诉讼。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两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工作过,但否认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眼睛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写明的受伤经过与原告诉状所称的情况一致,两被告也确认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原告受伤后也根据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为上述工程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告在本案之前因本次受伤起诉的案件中,亦均查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切割钢管时导致眼睛受伤。虽然两被告在本案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其受伤具体时间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但基本都是在2008年6月中上旬,即两被告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以后,原告针对眼睛受伤所进行的治疗也均发生在其主张的受伤时间之后,故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从证明效力上不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关于因时间较久远导致对具体受伤时间描述有出入的主张也符合常理。因此,综合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工作过程中导致眼睛受伤。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本次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工地上主要负责采购,其正常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切割钢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切割钢管工作具有危险性,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去从事该工作,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切割钢管时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原告自己对其本次受伤也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件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共20259.5元(19506.1+753.4),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人身侵害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从1355号案件查明情况看,原告确认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月,即原告受伤期间仍有正常领取工资,故其在本案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四、营养费,考虑原告本次受伤情况较重,恢复期间确需产生营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时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有关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为63257.04元(10542.84×20×0.3)。六、鉴定费108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名女儿丁某,一审辩论终结时5岁零3个月;上文已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丁某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8528.99元(7458.56×12岁零9个月×0.3)。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114725.53元,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589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考虑原告对本次受伤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身损害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原告本次受伤后因被告建设第一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而获得10000元理赔,该款项应作为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项进行抵扣。综上,两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55890.21元,扣除被告高瓴公司已支付的19506.1元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0000元,两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6384.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保华26384.11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李保华负担2940元,被告广州高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