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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1-06-09

案件名称

曹东江与施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东江;施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曹东江,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初中学历,个体,现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施顺兴(曾用名施钢錾),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树平,系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东江与被告施顺兴(曾用名施钢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江、被告施顺兴(曾用名施钢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施顺兴欠我代办油款174000元,并给我打有一张欠条,并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顺兴支付代办油款174000元及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油款不是现在的被告施顺兴所欠,是与案外人施东毅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被告施顺兴的父亲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债务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后还欠174000元,实际的欠款人是施东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款协议的内容显示:现有施东毅为山西省左权县曹东江代办油款一事总金额270000元整。所以油款欠款是170000元整,刚才原告没有说实际欠款人是谁,实际上欠款并不是现在的被告,而是施东毅。欠款金额是270000元,由施顺兴2012年9月2日代还了96000元,还余欠款174000元,该欠款实际上是施东毅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向左权县送油,累计油款370047元。为转账原告找到施东毅,让其找一单位转一下帐。2012年7月30日高速公路项目部转到邢台农业银行新兴支行370047元。款到后施东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2年9月2号本案被告施顺兴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自愿代施东毅还款,并于当日偿还96000元。剩余174000元向原告打一欠条。载明:今欠曹东江油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打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代施东毅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只是说并非被告直接占用该款项,而是代还。现在不能及时还款,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不是恶意拖欠、赖账。但是一次性还款或者短时间还款,确实存在困难,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顺兴(曾用名施钢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东江油款1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施顺兴(曾用名施钢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占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