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与被告武留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武留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进,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留德,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原告王进与被告武留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武留德、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3年3月23日21时,王进乘坐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武留德驾驶的鲁PGK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0021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留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无责任。王进受伤后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情况紧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王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武留德承担,武留德的鲁PGK0**号轿车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武留德赔偿王进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943.6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王进赔偿金的责任,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留德辩称,该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王进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鲁PGK0**号轿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武留德给王进垫付了1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王进时应直接支付给武留德。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武留德是在交警部门处理完事故现场后才报案,浙商财险公司未能看到事故现场,需要核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以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车辆。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名伤者留出必要的份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武留德驾驶的鲁PGK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若原告王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进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进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全套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做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依据。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武留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无责任。第四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和支出的鉴定费用。第五组,范县新区信誉汽配维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进工资单一份,证明王进长期在范县新区信誉汽配维修处工作、工资情况及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第六组,浙商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述两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述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留德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鲁PGK0**号轿车投保情况。原告王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三、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认为没有范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相印证,因此对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第四组鉴定结论有异议,王进的伤情鉴定时不足四个月,神经功能的鉴定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之后,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质证证明,鉴定时未通知各方到场监督,浙商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请示领导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没有提供汽车修理工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法确定王进是否有误工损失,工资表也没有单位员工的签名。被告武留德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留德提交了保险单两份,与原告王进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重复,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两份保险单经王进、浙商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应该分项。该证据经分别质证后,原告王进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交强险应该分项;被告武留德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进提交的提交的第一、三、六组证据和被告武留德提交的保险单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范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是王进受伤后的检查治疗费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王进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特别是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确认为有效证据;王进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提供了维修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单及在该处自2010年起做汽车修理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供与该维修处签订的用工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没有提供王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达到王进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对浙商财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浙商财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王进乘坐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武留德驾驶的鲁PGK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0021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留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无责任。王进受伤后当天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情况紧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0514.12元。事故发生后,武留德给王进垫付费用1000元。鲁PGK0**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王生生因该事故于2013年8月2日以武留德、浙商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63.08元及其他费用等共计9369.8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生生各项损失共计838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王进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显示住址均为范县孟楼东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住址为范县龙王庄乡孟楼村,职业为农民,因此王进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112天。王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1.9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进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结合住院医嘱留陪一人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确定。王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住院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王进住院的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王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进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对王进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该事故责任,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王进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514.12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12天=6361.6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1人×18天=12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1.98%=1802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37.2元。鲁PGK0**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王进的损失首先应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王进的医疗费用应由浙商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商财险公司已经赔偿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生生医疗费4263.08元,王进的医疗费用为20514.12元,因此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应赔偿王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14.12元+540元+180元=21234.12元)三项中的5736.92元,剩余的21234.12元-5736.92元=15497.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进的其他费用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留德为王进垫付的费用1000元,在浙商财险公司赔偿王进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武留德。王进请求的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予以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GK0**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5736.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36703.08元,扣除被告武留德垫付的1000元,以上两项实际共计赔偿王进41440元,直接支付武留德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15497.2元;三、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王进负担89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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