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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邹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邹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因其母亲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有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高某及“阿和”等四五名男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楼架空层1间棋牌室向被害人胡某催讨债务。后因言语不合,被告人邹某及“阿和”等人采用扇巴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胡某,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推进1辆小轿车内。被告人邹某、高某等人驾乘车辆将被害人胡某先后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锦纶厂附近马路上、慈溪市横河镇横河假日酒店门口等地,继续催讨债务。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高某在横河假日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将被害人胡某解救。被告人邹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赵某、王某能、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被害人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邹某、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高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高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