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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龙兰与林火城、张素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兰,林火城,张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张龙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火城,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素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龙兰与被告林火城、张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兰的委托代理人XX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火城、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兰诉称,被告林火城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利息半年结算一次。然时至今日,被告林火城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林火城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张素英作为被告林火城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火城、张素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始,按月息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为15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林火城、张素英承担。被告林火城、张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火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林火城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利息半年结清一次。现因被告林火城未如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火城、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林火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林火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林火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张素英应就被告林火城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火城、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火城、张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林火城、张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