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黄商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亚经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匹斯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苏亚经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匹斯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无锡市苏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私营经济园区湖滨路367号。法定代表人丁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正洪,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匹斯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许巷7号。法定代表人严雷,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苏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匹斯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洪、被告匹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起,其向匹斯克公司供货,至2012年7月19日,共供应了价值193531.2元的货物,匹斯克公司仅支付货款119971元,尚欠73560.2元未付。请求判令匹斯克公司支付货款7356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匹斯克公司辩称:1、苏亚公司提供的193531.2元货物中,有一批2011年9月10日价值852元的货物未收到,其余均收到,其已支付货款119971元;2、苏亚公司供应的夹爪CH-125有质量问题和逾期供货问题;3、其还曾经供给苏亚公司货物,苏亚公司欠其货款18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19日,苏亚公司共供给匹斯克公司价值192679.2的货物,匹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19971元。此外,苏亚公司还主张于2011年9月10日供给匹斯克公司价值852元的货物,并称由匹斯克公司签收,但是未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而匹斯克公司否认收到上述852元的货物。在苏亚公司的供货中,2011年8月15日,苏亚公司供给匹斯克公司50只夹爪CH-125,因外观颜色不统一,2011年9月1日匹斯克公司退回苏亚公司48只。2011年9月24日,苏亚公司重新供给匹斯克公司50只夹爪CH-125。匹斯克公司陈述,夹爪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供货问题,但是在本案中不主张,将与苏亚公司另行处理。另,匹斯克公司还主张供给苏亚公司货物,苏亚公司欠其货款1850元,但是苏亚公司否认,匹斯克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匹斯克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将与苏亚公司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对账单、开票明细及付款明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说明、加工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亚公司与匹斯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苏亚公司供给匹斯克公司价值192679.2元的货物,匹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19971元,结欠7270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匹斯克公司依法应当支付72708.2元。苏亚公司主张还供应了价值852元货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匹斯克公司辩称苏亚公司供应的夹爪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供货问题、苏亚公司欠其货款1850元,因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匹斯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亚公司72708.2元。二、驳回苏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保全费790元,二项合计1680元,由苏亚公司负担20元、匹斯克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宏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