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初,兰育宏,项志坚,陈灵凤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许文醉。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坚。被告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被告黄初。被告兰育宏。委托代理人金小建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号。被告项志坚。被告陈灵凤。委托代理人项志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毅幕墙公司)、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毅实业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简称:嘉瑞轻纺公司)、黄初、兰育宏、项志坚、陈灵凤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兰育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建、被告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兰育宏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嘉瑞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兰育宏、被告嘉瑞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各为本金3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内信字001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质字第001号《质押合同》。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内信字002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质字第002号《质押合同》。信用证合同均约定:双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或在国内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更新版本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原告要求的其他日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如因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原告对外垫付应付款项,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在本合同下的债务,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及时清偿;从垫款之日起,原告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以其单位金额各为643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二个《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1月11日,1月30日,原告因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申请开具了二份受益人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142万元,开证期限为180天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信用证。原告也于同年7月10日、7月31日,将该二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284万元支付受益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均未按约将备付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在扣除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提供质押的两张定期存单的账面金额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998万元。而且,为了主张本案所涉权利,原告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支付原告偿付的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2998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判令被告嘉毅实业公司、黄初、项志坚、陈灵凤、兰育宏、嘉瑞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兰育宏、被告嘉瑞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各为本金3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二份、国内信用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具了二份金额各为2142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的事实;3、质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二份金额各为643万元的定期存单为双方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提供质押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6份、出库单复印件16份,证明原告开立国内信用证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的事实;5、原告及中国银行杭州白马大厦支行共同出具的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7月31日将两份国内信用证的款项共计4284万元支付收款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被告黄初使用,应由黄初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志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灵凤答辩称:她并未对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故不应由其来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育宏答辩称:第一,她并未对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故不应由其来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开立国内信用证要求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原告开立的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系皮包公司,该信用证的开立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兰育宏提供了出入境纪录一份,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兰育宏并不在国内的事实。被告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嘉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复印件、质押合同、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被告陈灵凤对保证合同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司法鉴定,故根据现在证据应予以认定;2、对被告兰育宏提供的本人的出入境记录,由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兰育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兰育宏提供出入境记录证实合同上写明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其在国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的签名系兰育宏本人所写或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与合同上注明的不一致,故对该保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嘉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嘉瑞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各为本金3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内信字001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质字第001号《质押合同》。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内信字002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质字第002号《质押合同》。信用证合同均约定:双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或在国内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更新版本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原告要求的其他日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如因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原告对外垫付应付款项,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在本合同下的债务,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应及时清偿;从垫款之日起,原告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承担。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以其单位金额各为643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二个《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提供质押。2012年1月11日,1月30日,原告因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申请开具了二份受益人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142万元,开证期限为180天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信用证。原告也于同年7月10日、7月31日,将该二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284万元支付受益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均未按约将备付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在扣除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提供质押的两张定期存单的账面金额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998万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国内信用证,但由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未按约将相关的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导致在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受益人浙江合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的信用证款项,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理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的费用。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嘉瑞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也应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毅幕墙公司支付其垫付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嘉毅实业公司、被告黄初、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被告嘉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有被告兰育宏签字的保证合同,但该保证合同得不到兰育宏的认可,且根据兰育宏的出入境记录,在签订合同时兰育宏在国外,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合同上注明的不一致或合同上兰育宏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写,故根据现在证据不能认定兰育宏为原告与嘉毅幕墙公司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兰育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育宏提出原告开立的信用证不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兰育宏的辩解系事实,但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各担保人的合同权益的情况下,各担保人还应承担其保证责任。被告陈灵凤辩解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未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证垫付款2998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99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另外1499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二、限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告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黄初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350元由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实业有限公司、黄初、项志坚、陈灵凤、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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