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代林与刘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代林,刘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赵代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杰,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代林与被告刘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代林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代林诉称: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刘凤杰驾驶冀B×××××号轿车经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莫台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克林驾驶的川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凤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365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45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785元。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凤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川U×××××号轿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赵代林。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刘凤杰驾驶冀B×××××号轿车经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莫台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克林驾驶的川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凤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川U×××××号车辆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川U×××××号车辆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与复印件、冀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且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900元产生争议。原告赵代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赵代林川U×××××号车辆损失为13650元。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1张,金额9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票据不合法,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凤杰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代林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365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代林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365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455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路南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代林损失1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代林1078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87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