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与周冬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周冬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任志良,男,该小组组��。委托代理人邱海英,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清。委托代理人周宏宝(又名周泰喜。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冬清系周连生之女,均系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的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冬清的父亲以户主身份承包了本组水田3.8亩,旱地0.55亩,共计4.35亩。因周冬清的母亲1981年左右改嫁,周冬清的弟弟1985年左右去世。九十年代初,年仅十三岁的周冬清外出打工谋生,直到2012年初才回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组的家中。周冬清的父亲和奶奶先后��1996年、1997年去世。1998年,周冬清家庭承包的4.35亩土地全部登记在周冬清名下。由于周冬清外出后一直未回家,没有音讯,造成土地撂荒,也未缴纳三粮五款。2006年3月13日,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收回周连生、郭秀莲、易三秀等三承包户的土地,分摊给其他村民承包。2012年初,周冬清回到家中得知此事,就找被告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但未果。周冬清遂于2012年10月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收回周冬清承包地并重新分摊给其他村民的会议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周冬清承包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冬清认为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承包地,可以通过政府部门或其它方式予以处理,故周冬清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周冬清外出后,因周冬清家里只剩其一人,其户口被迁到其叔叔周泰喜(又名周宏宝)户主名下,但周冬清并不知晓。周冬清于2000年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立靖镇云罗村,但户籍未迁出。周冬清在当地未分得承包土地。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提供的2006年5月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周泰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周泰喜、欧阳带发、周观林、周丽君”,并无周冬清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周冬清在其他家庭成员去世后,在承包期内其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仍应当由其继续承包经营。从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农户承包土地情况汇总表也证实了周冬清继续承包了原家庭承包地4.35亩。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因此,周冬清主张被告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周连生承包土地及重新分摊给其他村民的决议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周冬清承包土地,但周冬清认为可以通过政府部门或其它方式予以处理,于2013年5月15日递交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周冬清承包地”的申请,这是周冬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收回原告周冬清父亲周连生���包土地并重新分摊给其他村民的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承担50元,原告周冬清承担50元。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冬清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冬清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不存在再次开庭审理的理由。再次开庭纯属为周冬清增加其叔叔周泰喜作诉讼代理人,以询问方式为其提供陈述的机会,继以其陈述作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周冬清母亲改嫁的具体时间是1981年3月8日。2、周冬清在父亲、奶奶1992年先后去世后没有外出打工,而是到其生母家中居住生活。周冬清外出打工前、出嫁前均回到过新地村周泰喜家中。3、周冬清诉状中已承认其父亲1992年因患精神病去世。4、《农户承包土地情况汇总表》本没��填写时间,是周冬清伪造上去的。5、周冬清离开新地村水角组到其生母家生活后,第一轮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实际由其叔叔周泰喜接管,周冬清户口也迁入周泰喜家中。至此,以周冬清父亲周连生为户主的承包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三、原审判决理由、结果错误。《农户承包土地情况汇总表》是新地村委会为了应付检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并报送贡江镇政府,该表没有填写时间。第二轮承包时,周冬清已经迁入周泰喜家中,其不具有承包户资格,其土地承包权在周泰喜户里享有。以周连生为户主的承包主体随着周连生死亡、户口注销,承包主体也随之消灭。第二轮土地承包是2006年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开始,这次会议收回的三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都是已经销户的土地。被上诉人周冬清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法决定开庭��时间及次数,民诉法也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其近亲属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冬清在其他家庭成员去世以后,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仍然享有承包权,上诉人的决议非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参照当时在册人口数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各农户经营,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冬清家庭以其父亲周连生为户主,按人口数5人(周连生、周冬清、周冬清弟弟及奶奶、考虑周连生再婚娶的问题预留周连生未来的配偶,共5人)的标准,承包了4.35亩土地(其中水田3.8亩、旱地0.55亩)。周冬清父母离婚后,其母亲于1981年3月8日与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陈某结婚,改嫁到于都县岭背镇金溪村生活,户口也随之迁移。1985年,周冬清的弟弟年幼去世。上世纪九十年代,周冬清的父亲、奶奶相继去世(双方当事人对周冬清父亲、奶奶去世的具体时间争议较大,但二人去世后在殡葬部门无火化档案)。周连生离异后至去世,未再婚。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周冬清离开了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外出生活。1996年,周冬清回到过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发现4.35亩的承包地叔叔周泰喜在耕种。周冬清的父亲去世后,其户口迁至叔叔周泰喜家。另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所在的新地村委会在填写《农户承包土地情况汇总表》时,填写了户主姓名为周冬清的承包户,家庭人员1人、承包人口5人、劳动力1人,承包耕地4.35亩,���田3.8亩、旱地0.55亩,但该表未填写具体时间。上诉人主张该表是村委会为应付检查自行填写的,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周冬清则主张该表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填写。根据表中内容可知,该表填写于周冬清父亲、奶奶去世之后。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11月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明确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5年3月28日下发的《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中再次强调:“提倡在承包期内���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各地应积极提倡”。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党和国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在农村实行的一项长期政策。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进一步规定,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并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仅依然有效,而且还上升成为法律规定,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在承包期内,除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两种情形外,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承包方家庭成员的增减(如婚丧嫁娶、考学、工作等)而收回部分或全部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承包单位的,在承包过程乃至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不论该“农户”内部成员如何变迁,是分户还是户口迁移,只要没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并书面要求退出土地承包,均不能收回其承包地。故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农户”成员,并不是以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或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是看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为农户成员,即看其当时是否为农业户口并且作为分田人口参与了土地分配。本案中,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周连生户”实际有农户成员四人(周连生、周冬清、周冬清弟弟及奶奶),上诉人考虑到周连生再婚娶的问题按五人标准分配土地,但当时周冬清参与了土地分配。承包过程中,周冬清的弟弟、父亲、奶奶相继去世,周冬清也嫁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立靖镇云罗村,其户口也迁至叔叔周泰喜家,但由于我国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周冬清在嫁入地不能并且也没有另外取得承包地,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周冬清仍然属于原“周连生户”的农户成员,应当保留其承包地。故周冬清作为“周连生”户仅剩的农户成员,对原“周连生”户承包的4.35亩土地仍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收回周连生原承包地的决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原审法院二次开庭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水角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