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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与张××、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张××,吴××,程××,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张××。被告:吴××。被告:程××。被告:吕××。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张××、吴××、程××、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程××、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被告张孙甲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孙乙购买塑料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程××、吕××对本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一份《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8.07%,按年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发放到被告张××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孙丙2012年11月26日偿还了9.26元,余欠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未还,被告程××、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吴××偿付原告借款149990.74元;2、被告张××、吴××偿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8.07‰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其中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6738.45元,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起以本金149990.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61.39元);3、被告张××、吴××偿付原告利息6899.84元的复利[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1‰的标准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495.77元];4、被告张××、吴××偿付原告本金149990.7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10777.23元];5、被告张××、吴××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吴××承担;7、被告程××、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吴××、程××、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金融机构许某某、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一、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表,证明贷款情况及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5、律师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程××、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程××、吕××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本金149990.7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张××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吴××作为被告张××的妻子,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程××、吕××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吴××、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0.74元,利息6899.84元,复利495.77元,逾期利息10777.23元,合计人民币168163.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由被告程××、吕××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吕××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吴××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诉讼保全费1421元,合计人民币5325元,由被告张××、吴××担,被告程××、吕××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