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53号覃澄、桓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澄,陈柱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澄,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六堡镇四柳村崩塘*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柱恒,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六堡镇九城村烂塘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澄、陈柱恒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蝶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澄、陈柱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澄及其辩护人林德宁,上诉人陈柱恒及其辩护人李念东、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一)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澄、陈柱恒驾驶助力车来到梧州市长洲区兴悦酒店对出路段约100米处,对被害人严××实施抢劫,抢走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台(价值2975元)及现金约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二)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澄、陈柱恒驾驶助力车来到梧州市蝶山区龙骨路西九级5号旁,对被害人黄××实施抢劫,抢走HTC牌A510e(G13)型手机一台(价值665元)及现金约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三)2012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澄、陈柱恒经合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梧州市蝶山区富民小学门口约30米处,假装与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肖××发生碰撞,覃澄、陈柱恒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肖××不同意并提出报警处理,被告人覃澄使用伸缩棍敲碎肖××电动车的左侧后视镜,并恐吓肖××赔偿200元。肖××被迫拿出200元交给陈柱恒。二、抢夺事实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澄、陈柱恒驾驶助力车来到梧州市蝶山区明珠酒家旁边路口人行道处,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全××手上拿着的蓝色手袋一只(价值48元)、现金58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抢手袋及身份证并发还给被害人。另外,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助力车一台、伸缩警棍一根、螺丝刀一把及摩托车电池一个。另查明,被告人覃澄、陈柱恒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黄××和抢夺全××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澄、陈柱恒各自退出赃款435元,合计8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对严××被抢劫案、2012年12月12日对黄××被抢劫案、2012年12月8日对肖××被抢劫案、2012年12月10日对韦×被抢劫案决定立案侦查。(二)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害人严××报案称其于2012年12月1日在梧州市长洲区玫瑰湖大酒店处被两名开一辆女装助力车的男子抢劫,抢走一台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和约80元现金。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侦查,发现覃澄、陈柱恒、黎建君有重大嫌疑。12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伏击守候时,在长洲区市政府广场侧面银湖南路路口抓获覃澄、陈柱恒、黎××。经审讯,覃���、陈柱恒对其结伙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三)情况说明及报警信息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被抢劫案、肖××被抢劫案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情况的案件,黄××被抢劫案、韦×被抢夺案是根据被告人覃澄、陈柱恒的供述然后找到事主报案的。(四)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澄、陈柱恒的身份情况。(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覃澄、陈柱恒在审理过程中分别退出赃款435元,合计87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黄××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其和一个姓严的女同事一起从玫瑰湖KTV下班途经兴悦大酒店门口对出30米处时,在她们身后突然冲出两名年约21岁的驾驶一辆银色女装助力车的男子,坐在车后座的男子抢走其左手手中的手提袋,其大声说被抢袋子里装的全是工作衣服。两��男子听见后立即将车挡住她们的去路。坐在车座后面的男子跑过来用手勒其脖子一下,其挣扎开那男子。然后男子跑去帮驾车男子,一边跑一边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姓严的女同事一下。其又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长刀把姓严的女同事逼到墙角去。其立即往玫瑰湖方向跑去,后来又回来看姓严的女同事。姓严的女同事被抢一台三星牌触屏直板手机,差不多100元现金,身份证和装手机的袋子。其被抢的手提袋已经拿回来。其脖子有被刮伤的瘀伤,姓严的女同事头部应该肿伤了。(二)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凌晨2时55分左右,其和男朋友全××走到潘塘公园路口的明珠酒家时,突然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向他们靠近,坐在车后的一名男子抢走其男友帮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男友当时没有放手,被车上的男子拽着往潘塘方向跑,一直跑���十多米,男友就放手了。其被抢一只湖蓝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700多元、身份证、学生证及几十张卡。(三)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其在出租屋听陈柱恒对其说,在12月6日那天他和覃澄外出又抢得一台H**手机。2012年6月份,陈柱恒和覃澄就借住在其出租屋处。从11月份开始,其发现陈柱恒和覃澄偶尔会把一些抢回来的女式手袋带回出租屋。覃澄使用的一台白色三星牌触屏手机,一台陈柱恒使用的HTC手机、还有一台白色杂牌手机也是抢回来的。其发现手袋里面是被抢人的证件和银行卡、化妆品之类的物品,并记得其中一个手袋有一个在梧州学院读书的女学生的证件。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严××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25分许,其和同事黄××走到玫瑰湖大酒店门口右边对出50米人行道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停在旁边,抢��黄××的一个黑色手袋后往兴悦酒店逃跑。两分钟后,两名男子又掉转头把车停在人行道上,追赶她们。其中一名男子将其按在路边墙上,用砖头砸其右边头部一下,又把其头部撞向墙边。男子拿出一把长约15CM的刀架在其脖子上要其拿钱出来,然后抢走其黑白条纹包,包内有白色三星牌I9300手机一台,现金80元,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等物。(二)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0时50分,其在西环路走路回家时,看见一辆摩托车下来一个人,那人跟在其后面走,摩托车往龙骨路西街9级里面开。当其走到市龙骨路西街9级5号拐角处时,发现刚才进去的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一名男子看见其走近时用手来抢走其手机。抢得后,跟在其后面的男子用手揽住其脖子,叫其不要出声。前面的男子从腰间拔出一把刀在其面前晃了几下,叫其拿钱出来。其把身上的80多元钱交给抢其手机的男子,那两人放开其,开摩托车走了。其因过于害怕,当时没有报警。(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开一辆电动车来到富民小学门口附近时,两个年轻男子开一辆黑色助力车故意在其面前停下,假装跌倒,并说其车撞倒了他们的助力车,要其赔偿200元。其知道对方想假跌倒来索钱,便拒绝给钱并从口袋里拿出手机想报警。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拿出一根伸缩棍,敲破其电动车左侧的后视镜,用棍指着其,恐吓要其拿出200元,否则就不客气,如果其报警他就叫人来打死其。其被吓呆了,就从背包内的钱包里拿出200元给开车的男子。但开车的男子还说不够,要多赔100元,并搜其背包,还叫其将手机拿给他。其看见对方贪得无厌就下意识大喊抢劫。两名男子立即坐车逃跑了。(四)被害人全××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凌晨2时55分左右,其和女朋友韦×走到潘塘公园路口的明珠酒家旁边时,突然有一辆女装助力车向他们靠近,车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坐在车后的一名男子伸出右手一把抢其拿在手上的女朋友的手提包。其当时没有放手,但对方马上开车往前开,其被他们拽着往潘塘方向跑,一直跑了十多米,其被拖倒在地就放手了。其被抢一只湖蓝色手提包,听其女友说内有现金1700多元,还有韦明的身份证,学生证、钥匙包及一个卡包,内有包括银行卡、积分卡、会员卡等几十张卡。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覃澄的供述,其交代:2012年11月30日晚23时许,其和陈柱恒驾驶一辆助力车,由陈柱恒提议去搞点钱。他们驾车经过兴悦酒店对出路段时,发现两名女子往龙新方向行走,遂决定抢劫她们。陈柱恒驾车到她们面前,一把抢走其中一名女子手上拿的一个红色塑料袋,继续往前��了约二三米远。因听到那名女子说不要袋子了,陈柱恒停车,跑回到那两名女子旁边叫她们拿钱出来。其看见两名女子在追赶陈柱恒,便跑去抱住前面的那名女子,用右手抢走女子手上拿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然后陈柱恒驾车搭其离开,途中其得知陈柱恒抢到一个黄色小包,内有十几元钱。两人去到潘塘明珠酒楼路口处,看见一男一女走在路上,男子手上拿着一只蓝色女装袋,其坐在后面抢走手袋,后发现内有现金580元和一个装了很多卡的卡包,以及叫“韦×”的身份证、学生证等物。12月6日晚23时许,其和陈柱恒又商量开车出来抢,当去到宝石城旁边高压局对面小路,看见一名女子走在路上。两人停车走过去,陈柱恒拿着一根警棍靠上去,其从后面抱住那名女子,恐吓叫她拿钱出来。那名女子拿出80元现金和一台H**手机给他们。两人后驾车逃跑。当他们开车到富民小学内的巷子里,看见一名女子在前面驾驶一台电动车,两人商定假装开车碰倒对方,然后再抢钱。由陈柱恒开车碰倒那名女子,陈柱恒蹲在地上,捂住其中一只脚,两人叫女子赔钱。女子说要报警,其说叫兄弟过来。陈柱恒说要200元医药费就算,女子说要回家拿钱,陈柱恒不同意。其就用伸缩棍敲碎她电动车左侧的后视镜,那女子可能是怕了,就给了200元陈柱恒。陈柱恒还说不够,要女子再拿100元,并搜查了女子的挎包,还要女子交出她的手机。那女子突然大叫一声,两人就离开了。(二)被告人陈柱恒的供述,其交代:2012年11月30日晚,其驾驶助力车搭乘覃澄在梧州市内周围寻找目标。当他们驾车经过兴悦酒店对出路段时,发现两名女子在人行道上行走,覃澄示意其驾车靠近两名女子。其开车经过她们面前时,一把抢走其中一名女子手上拿的一个红色塑料袋,继续往前开了约四五米远,发现已经破烂的塑料袋里只有一些衣服,并没值钱的东西。覃澄示意其停车拦住她们的去路,其和覃澄一起下车,覃澄拿出螺丝刀叫对方拿出值钱的物品。这次抢得三星牌触屏手机一台及白色杂牌手机一台,塑料袋就扔在路边了。两人驾车去到潘塘公园十字路口时,发现一男一女走在路上,男子手上拿着一只蓝色包。覃澄示意其可以下手抢包,其驾车经过该男子身前瞬间,覃澄突然伸手快速抢走男子拿着的蓝色包,后发现内有现金250多元和一个装了很多卡的卡包,以及叫“韦×”的身份证、钥匙等物。12月7日0时许,其驾驶助力车搭乘覃澄去到宝石城附近,在党校斜对面小巷附近发现一名女子走在路上。两人开车入巷内越过女子面前停车,覃澄拿着一根警棍恐吓女子拿钱出来。那名女子拿出80元现金和一台H**手机给他们,两人后驾车逃跑��当两人开车到富民小学对出约30米处,和一名女子驾驶女摩托车发生刮蹭。其因脚受了点伤,就叫女子给其200元医药费,开始时女子不肯给钱,覃澄用伸缩棍敲碎了女子车左边的后视镜。女子说要报警,然后拿出手机。覃澄说如果报警他就叫兄弟过来。女子可能是害怕了,就给了200元其。覃澄还说不够,要女子再拿100元,女子说没钱了。覃澄又要女子交出手机。那女子突然大喊救命,两人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一)梧价鉴刑(2012)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2975元;HTC牌A510e型手机价值665元。(二)梧价鉴刑(2012)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蓝色手袋价值4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一)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中,严××认出3号覃澄是用砖头敲其头部和刀威胁其的人,5号陈柱恒是开车的男子;还指认了对方开的车和其被抢的手机。(二)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中,黄××认出9号覃澄是坐在车后面的男子,7号陈柱恒是开车的男子;还指认对方开的助力车。(三)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中,黄××认出8号覃澄是勒脖子抢劫的男子,7号陈柱恒是开车且抢走其手机和现金的男子;还指认被抢的HTC手机及其提供的销售凭证。(四)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中,黎××认出覃澄、陈柱恒;还指认覃澄、陈柱恒藏在其住处的手袋和作案工具助力车。(五)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澄、陈柱恒对作案地点、被扣押的物品手机、手袋、助力车进行了辨认。覃澄、陈柱恒还互相进行辨认。(六)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覃澄持有的三星牌I9300手机一台;陈柱恒持有的HTC手机一台、作案工具助力车一台、伸缩警棍一根、螺丝刀一把、摩托车电池一个;在黎建君处扣押了手袋一只、身份证一张。(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三星牌手机给严××、HTC手机给黄××、手袋及身份证给韦×。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澄、陈柱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澄、陈柱恒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澄、陈柱恒身犯两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澄、陈柱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黄××及抢夺全××的事实,其中抢劫部分属坦白较轻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抢夺部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澄、陈柱恒能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柱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三、被告人覃澄、陈柱恒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严柳荣人民币十元、被害人黄玉霞人民币八十元、被害人肖春梅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全浩禧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台、伸缩警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在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覃澄、陈柱恒上诉均提出,对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抢劫的第三起事实的定性有异议,在第三起事实中,其与肖春梅��间属普通的交通事故索赔或较轻微的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由于原判对第三起事实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持与二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澄、陈柱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覃澄、陈柱恒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覃澄、陈柱恒身犯两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两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澄、陈柱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黄××和抢夺全××的事实,对如实供述抢劫黄玉霞事实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如实供述抢夺全××的事实部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澄、陈柱恒能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柱恒、覃澄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在原判认定抢劫部分的第三起事实中,其与肖××之间是属普通的交通事故索赔或较轻微的���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由于原判对第三起事实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2012年12月7日凌晨陈柱恒驾驶助力车搭乘覃澄在本市蝶山区到处游荡,伺机对他人实行抢劫,在本市蝶山区龙骨路西九级5号旁对被害人黄××实施抢劫得逞后,二人于凌晨3时许又串到本市蝶山区富民小学门口约30米处时,假装与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肖××发生碰撞,并以此为由,强行要求被害人肖××赔偿损失200元,在被害人不同意赔钱,欲要报警处理时,陈柱恒、覃澄对被害人肖××进行口头恐吓、威胁,覃澄用伸缩棍敲碎被害人肖××的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后,被害人肖××才被迫给付200元。本院认为,在第三起事实中,上诉人覃澄、陈柱恒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肖××的��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覃澄、陈柱恒定罪处罚。由于在第三起事实中覃澄、陈柱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再加上覃澄、陈柱恒无异议的第一、第二起抢劫事实,覃澄、陈柱恒就构成了多次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在抢劫罪部分,覃澄、陈柱恒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对覃澄、陈柱恒科处最低起点刑量刑,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覃澄、陈柱恒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澄、陈柱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琼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