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温某甲,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温某乙,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温某甲与被执行人温某乙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秀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温某乙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