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继芹与黄继磊、郭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芹,黄继磊,郭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继芹。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磊。被告郭洪秀。原告张继芹诉被告黄继磊、郭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磊、郭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继磊向我借款2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洪秀系被告黄继磊之妻。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继磊、郭洪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磊、郭洪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继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同日,被告黄继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继芹现金20500元借款人黄继磊2012年8月15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继磊、郭洪秀追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继磊、郭洪秀截止2013年8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5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黄继磊经原告催收后,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继磊与郭洪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与郭洪秀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洪秀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黄继磊、郭洪秀追要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继磊、郭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磊、郭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继芹借款12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诉讼保全费225元,共计547元,均由被告黄继磊、郭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