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范培云诉唐俊猛、人保南充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唐某,保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谭代。被告唐某。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代。原告范某与被告唐某、人保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代、被告唐某、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川R41B**号普通摩托车沿草金路行驶至草金路中段“金江明珠”处时,与行人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分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范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某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医疗费:7507元;2、护理费:2560元(80*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天);4、营养费:960元(30*32天);5、误工费:21200元(100*212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47233.3元(20307*20*10%=40614元,父:5367*17*10%/3=3041.3元、母:5367*20*10%/3=3578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1280.3元。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某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范某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川X号普通摩托车沿草金路行驶至草金路中段“金江明珠”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范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立即于当天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4、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建议休息半年。”;二、川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投保了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用共计17896.05元(住院费用17239.05元+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17元+被告支付检查费用540元),其中原告范某支付了6993.05元,余款10903元由被告唐某垫付,被告唐某还垫付了护理费280元;四、原告范某自20121年4月至2013年5月于成都好厨房渔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3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金琴路南三巷二幢1单元6-11号房屋;五、范炳文(1950年9月9日出生)、王玉芳(1953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范某父母,为四川省南部县玉镇乡龙台观村村民,共育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抚养人关系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范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唐某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原、被告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的项目:医疗费178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19.3元(父3041.3元+母35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医嘱),3、误工费6563.05元(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444元/年/365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98天),4、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469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合计24496.05元(医疗费178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496.05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项下合计59336.35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63.0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属于该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69336.35元(10000元+59336.3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2284.84元【(14496.05元+鉴定费860元)*80%】,被告唐某已垫付金额为11183元(10903元+280元),上述两项品迭后,被告唐某还应赔偿原告范某1101.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保险金69336.35元;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101.84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80元,被告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