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镇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郝建周,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委托代理人王青生,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继父。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22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典礼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子王某2。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电脑1台、电脑桌1张、被子5条。综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电脑1台、电脑桌1张、被子5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一、生子王某2的抚育问题。原告和被告结婚,从来没把家庭、孩子当回事,经常搬弄是非,乱发脾气。儿子刚出生,因患××,急需手术治疗,××,原告对治疗费一分钱不管,被告只好向亲戚朋友借了4万元,全部交给原告,一块到林州、安阳、郑州给孩子治疗。后因钱不够,出于无奈,被告向原告提出,想让她娘家把结婚押金退还,××,谁料,原告一听恼羞成怒,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母亲大打出手,将被告母亲的胳膊打折。被告因结婚、××,家里已是债务累累,被告母亲身患胃溃疡,又被原告打伤,被告得出外打工挣钱还债,儿子如果让被告抚育,被告无法保证孩子的身心健康。二、被告与原告结婚,先后支付原告家订婚钱1100元、押金80000元、布13丈、摆柜钱888元、开柜钱300元、端饭、锁门、挂镜等2100元、以及为原告买服装鞋帽等物品3700元。而结婚时原告家所谓陪送的5条被子,也是被告家全部配的被里。结婚以后,为满足原告,为原告买了一台电脑(配电脑桌),又买了一辆3000余元的电动车。谁知原告为了离婚将家里的电动车和6条被子(包括我家1条)抢走。综上,请求: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儿子未满二周岁前提下,请求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退还结婚押金80000元,并退还其它索要款项计8088元、布13丈、电动车一辆、被子3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5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及看病的费用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典礼前,被告给原告款80000元及订婚款11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5条。被告的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户口本、原告及其生子的低保证;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时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努力营造和睦家庭。但双方在遇到困难,不能共同努力去克服,从而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王某2因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目前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认为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酌情支付抚养费33680元。原告主张陪送物品有电脑1台、电脑桌1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子5条现存放何处,双方有争议,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骑走被告的电动车,该电动车属被告个人财物,原告应返还于被告。被告主张典礼时被告给原告押金80000元、其它款8088元、布13丈,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称80000元是大包款,不是押金,且给过被告20000元,××,被告没给布。被告虽提供押金80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有力的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布、其他款8088元,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生子王某2随被告王某1生活,原告郭某支付抚养费33680元;原告郭某返还被告王某1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