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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与陈乔发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陈乔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乔发。上诉人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与被上诉人陈乔发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乔发与三被告系盘县坪地乡发冲村村民,原、被告为邻居关系,陈小平、赵书琴为陈林问的父母。2012年6月11日原告陈乔发与被告赵书琴因土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言语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原告陈乔发先用木棒打被告陈林问,陈林问用木棒和原告相互殴打,后被告陈小平、赵书琴加入其中,三被告共同将原告陈乔发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盘县坪地乡发冲村卫生室做清创、缝合等简单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7元,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了医疗费6770.81元。经诊断,原告陈乔发所受之伤为头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乔发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陈乔发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乔发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陈乔发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哪些应当支持?3、原告陈乔发、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陈乔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乔发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乔发因伤在盘县坪地乡发冲村卫生室治疗花费327元,住院支付的医疗费6770.81元,共计7097.8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陈乔发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085元(31458元÷12月÷21.75天×9天=1085元),故原告陈乔发主张误工费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陈乔发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何人护理,护理人的收入及护理天数,故对请求护理费8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住、出院的交通费发票10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因鉴定而花费的100元交通费,因票据上的时间与鉴定检查时间不相符合,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9天共270元,对超出的30元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且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乔发因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7.81(医疗费7097.81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8267.81元)。关于原告陈乔发、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为邻里,原告陈乔发与被告赵书琴因土地排水问题产生争议,应当本着和睦友好解决纠纷的原则,请当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陈乔发并没有克制自己,与被告争吵进而先动手打被告陈林问,最后导致自己被三被告打伤,对事件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陈林问、赵书琴、陈小平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5787.5元(8267.81元×70%=5787.5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份额为1929.2元(5787.5元÷3人=1929.2元),原告陈乔发承担30%的责任,即由原告陈乔发自行承担2480.3元(8267.81元×30%=2480.3元)。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陈乔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9.2元,被告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乔发负担23.5元,被告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负担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陈乔发已预交,被告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54元付给原告陈乔发)。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陈乔发家多次纠集人打伤上诉人陈小平及家人,因孩子在外读书,家里贫穷,上诉人被打伤后就未去大医院医治,有一次还用医保进行报销。经过村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陈乔发仍纠集人打伤上诉人家人。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打伤,且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将其打伤。被上诉人所诉医疗费用,从其治疗病历看治疗项目有6项之多,并非治疗被打伤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打架过程中,造成了上诉人被打伤、房门被打倒、铁锅被打烂等损失。且被上诉人的女婿等人也系其帮凶,使整件事情恶化,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乔发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次纠集人上门打伤上诉人及家人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的医疗费用不是医治被打伤情,却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将其房门打倒、铁锅打烂等也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侄子、女婿等是被上诉人的帮凶,使得整个事件恶化,导致被上诉人被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更是毫无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乔发曾多次纠集人打伤上诉人陈小平及家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是本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三上诉人不认可打伤了被上诉人,但从陈乔发被打伤一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结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均可确认陈乔发被打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医疗费用,从其治疗病历看治疗的项目有6项之多,并非治疗被打伤所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系因打伤产生,哪些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打架过程中,造成了上诉人被打伤、房门被打倒、铁锅被打烂等损失,也造成了陈林问、赵书琴被打伤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已向三上诉人释明可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一并处理。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女婿等人也系被上诉人的帮凶,使整件事情恶化,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陈林问、陈小平、赵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