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苗素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苗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44号原告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44号楼325室,注册号:110108011205270。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素伟,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岳辉(苗素伟丈夫),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思天成公司)与被告苗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思天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明浩、闫姝帆与被告苗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思天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入职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我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在我公司试用期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两次无故旷工。在工作时间进行网购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30日,财会部门领导在新员工入职试用期评估表上就其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分别进行了打分评估,认为其无法胜任会计部门的工作,给予”不同意转正”的结论。据此,2013年6月4日,我公司正式通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不予转正,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苗素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苗素伟承担。苗素伟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到2016年4月8日,试用期三个月,担任会计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违法解除劳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苗素伟于2013年4月9日入职深思天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试用期3个月,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苗素伟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6月4日,深思天成公司向苗素伟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一份,载明:”苗素伟:你与本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鉴于你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财务部的会计的岗位,因你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现公司正式通知你2013年6月4日终止试用期,不予录用(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劳动者。),请在2013年6月4日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如因你个人原因未正常办理完成财务部交接工作,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你个人承担与赔偿”。为证明苗素伟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深思天成公司并提交员工试用期评估表两份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员工试用期评估表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评估项目包括考勤、仪容仪表、业务知识、工作质量、信任程度、团队合作、学习能力、管理能力、综合评价等部分,评估总结为”专业知识欠缺,业务上需进一步提高,要尽快独立完成个人工作。与同事间要积极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合作关系。工作中要细心,避免犯错”,深思天成公司财务部门主管刘×1、总经理刘×2、评估部门范×均在员工试用期评估表中签字确认。另一份员工试用期评估表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其中显示评估得分70分以下的属于不符合岗位要求,评估项目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团队协作等部分,试用期考评总得分为”52”,深思天成公司财务部门主管刘×1、总经理刘×2、评估部门范×均在员工试用期评估表中签字确认,并均表示不同意转正。两份员工试用期评估表均无苗素伟签字,苗素伟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深思天成公司主张苗素伟在职期间无故旷工且在工作时间进行网购,并提交考勤表、外出登记表、QQ记录予以证明。外出登记表记载了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员工外出的姓名、时间、事由等内容,其中未记载苗素伟有任何外出记录。考勤表显示苗素伟2013年5月3日下班未刷卡、2013年5月22日下班未刷卡。该两次未刷卡的说明分别为”高新信息备案交表”、”银行”,苗素伟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考勤表中部门确认一栏由刘×1签字确认。QQ记录为TMALL.com的网页打印件,深思天成公司主张上述打印件为苗素伟2013年4月11及2013年5月23日两次网购记录。苗素伟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外出登记表及QQ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深思天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款的规定,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及内容的,处分类别为口头警告。再查,苗素伟要求撤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苗素伟以要求深思天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深思天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7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深思天成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为由与苗素伟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试用期评估表、考勤表、外出登记表、QQ记录予以证明,但其一、员工试用期评估表仅有深思天成公司相关领导的签字,并无苗素伟的签字确认,而苗素伟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员工试用期评估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二、深思天成公司所提交的外出登记表虽没有苗素伟的外出登记记录,但根据深思天成公司提交的苗素伟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显示,已对苗素伟2013年5月3日下班未刷卡、2013年5月22日下班未刷卡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深思天成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故深思天成公司关于苗素伟上述两天存在旷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深思天成公司所提交的QQ记录为打印件,苗素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QQ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苗素伟存在2013年4月11及2013年5月23日两次网购事实,根据深思天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亦不构成以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为由与苗素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深思天成公司并未就苗素伟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属于违法,应予撤销。苗素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苗素伟继续履行双方于二Ο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深思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