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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陈同波,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负责人胡忠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同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波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将案外人马鲁惠、马新禹撞伤,致车辆损坏,马新禹、马鲁惠受伤,其损失原告已赔偿,因该车辆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02.0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第三者马新禹、马鲁惠进行了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向马新禹、马��惠赔偿的证据是伪造的,经本院核实,第三者马新禹、马鲁惠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同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