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判决书雪、尤人光、刘继雄、邱丽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碧雪,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柏洋村永和新村146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继进、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雪,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尤人光,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刘纪雄,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邱丽梅,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雪、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碧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碧雪于2012年8月21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600000元,由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与被告王碧雪、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共同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碧雪未予以偿还,故其代为被告王碧雪偿还了剩余本息共计504260.42元。四被告经其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代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碧雪立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04260.42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追讨该笔代偿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对上述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碧雪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中的陈述情况属实,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够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记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及被告刘纪雄和邱丽梅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碧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情况。5、反担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作为反担保人的事实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王碧雪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504260.42元的事实情况。7、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追偿该笔债务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碧雪于2012年8月21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6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碧雪、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共同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碧雪未予以偿还,故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王碧雪结欠的借款本息504260.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碧雪追偿代偿款未果,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碧雪追偿,被告王碧雪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给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碧雪支付利息款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碧雪、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碧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为被告王碧雪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王碧雪的借款本息后,应该对被告王碧雪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4260.4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付);被告尤人光、刘纪雄、邱丽梅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拯民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