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丹建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丹建纺织品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南京丹建纺织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1号04幢701室。法定代表人简玲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丹建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简玲玲、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软棉,仿羽绒棉、长丝防棉纸胆等原材料。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颜色、单价、数量等作有约定。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共计50次向被告送货,同时原告开具了50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4564796.57元。截止2013年8月被告已付货款2962337.91元,尚欠原告货款1602458.66元,诉讼前原告与被告的财务进行了核对,双方帐面是一致的。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2458.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软棉、羽绒棉、无纺布等原材料,双方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单价、数量等作有约定。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共计50次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公司人员吴成勇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4564796.57元。截止2013年8月被告已付货款2962337.91元,尚欠原告货款1602458.66元,原告追要无获,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02458.66元,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建公司货款1602458.6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2元,减半收取9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2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