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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宁维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维,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维。委托代理人王再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宁维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宁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忠,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4日,下城公安分局针对宁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3号《关于宁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因此该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多人砸毁,孙荣报警,下城公安分局下属的长庆派出所予以治安案件受案登记并以治安调解结案。宁维认为下城公安分局接警受案后至今未出具任何受案凭证,故于2013年1月23日向下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的法律依据。2013年2月17日,下城公安分局书面通知宁维补正,告知宁维其在工作中并不掌握宁维所称《报警回执制度》,但该制度与宁维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要求宁维明确该制度的出处及内容或提供检索方式,以便下城公安分局核实后作出答复。2013年2月22日,宁维向下城公安分局提供了百度百科中“报警回执制度”词条内容及来源于互联网的“报警回执”打印件各一份。2013年3月14日,下城公安分局依法办理了延期答复的审批手续并书面通知宁维。经审查,下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前述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宁维。宁维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宁维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3号《关于宁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下城公安分局依宁维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宁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的法律依据”,而法律依据非下城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宁维向下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下城公安分局针对宁维的申请已履行法定答复并说明理由义务,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宁维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下城公安分局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宁维宁维负担。上诉人宁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一审应审查被上诉人不告知上诉人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因不依法办案所致,如其不依法办案事实存在,应立即责令其整改、补救,重新依法办案,再告知上诉人砸店损失真实信息,还上诉人公道。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未确认答复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规范和便民。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只审查了被上诉人的答复形式,未调查、载明涉案事实与理由,缺少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下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3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告知义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依据显然不是下城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实质为对下城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制度的质疑,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范畴。故上诉人申请公开“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调解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超越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混淆了原审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宁维申请公开的“不给报警人报警后依法出具《报警回执》的法律依据”,并非下城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下城公安分局针对宁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宁维要求撤销下公信息(答)(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下城公安分局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