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唐思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唐思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德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男,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小青,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思敏。委托代理人黄燕燕(系被告唐思敏妻子),住址同被告唐思敏。委托代理人黄玲(系被告唐思敏妻妹),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昌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唐思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甘肃五建、唐思敏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在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洪雨颉、被告甘肃五建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诉讼;被告唐思敏委托代理人黄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思敏委托代理人黄燕燕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昌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门窗。被告唐思敏系挂靠在被告甘肃五建名下的实际经营者。随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门窗,被告于2008年10月份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又于2009年1月份支付140,000元。2009年2月15日,向被告交付竣工决算单,总价款为355,870.78元,被告唐思敏于同年10月29日确认决算单。2010年9月14日,原名为甘肃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变更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邮件向被告发催款函件,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定作款135,870.7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定作款135,870.78元及利息24,199.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的定作款8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定作款55,870.78元及利息8,066.49元。原告舜昌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定作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竣工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门窗总价款为355,870.78元;3、2008年10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定作款80,000元,即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支付门窗款80,000元;4、2009年1月20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门窗款140,000元,即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支付门窗款140,000元;5、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结欠的定作款。被告甘肃五建、唐思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出应付的定作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定作款支付期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五建、唐思敏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经双方决算确认定作款为355,870.78元。被告付款情况:2008年3月20日支付39,000元,同年3月25日支付61,000元,同年11月支付80,000元,2009年6月支付230,000元,加上原告民事起诉状自认的2008年10月份被告支付的80,000元,2009年1月份被告支付的140,0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630,000元,多付274,129.22元。为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两被告(反诉两原告)款项274,129.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返还的款项100,000元,故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两被告(反诉两原告)款项174,129.22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五建、唐思敏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2、申请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1,000元;3、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的支票存根、付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0,000元;4、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舜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200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1,000元,不是本案的门窗款,而是双方往来款和借款,原告已于同年6月30日返还原告100,000元;认可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的定作款80,000元;被告曾支付的款项230,000元是(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案件中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定作款。原告(反诉被告)舜昌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支票一张,证明原告返还被告款项100,000元(1、200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2、2008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1,000元);2、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0,000元;3、(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甘肃五建支付的款项230,000元是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定作款。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仅仅为了办理行政手续需要而签订的;被告甘肃五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甘肃五建确认,被告唐思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催款函。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实收到这两笔款项,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往来款和借款,且已于2008年6月30日返还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提供的证据,两反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与本案反诉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反诉被告款项230,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不同的收款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仅仅为了办理行政手续需要而签订的,但反诉原告在民事反诉状中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思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肃五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在民事反诉状中确认工程决算价为355,870.7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承认收到这两笔款项,但在签订合同签于2008年6月30日返还被告,被告予以确认收到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五建签发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再由原告背书交付给上海军胜物资有限公司,持票人上海军胜物资有限公司已提示付款并足额付款,即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23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反诉原告认为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元,在本案中又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反诉被告款项230,000元,这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被告甘肃五建分别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61,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返还被告甘肃五建上述款项100,000元。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及安装门窗。被告唐思敏系挂靠在被告甘肃五建名下的实际经营者。随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门窗,经双方决算确认定作款为355,870.78元。被告甘肃五建付款情况:2008年10月15日支付80,000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140,000元,同年6月23日支付230,000元。签订合同后,综上被告甘肃五建已支付530,000元,多付174,129.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定作门窗的总价款为355,870.78元,现被告甘肃五建支付的款项为5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定作款55,87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66.49元的诉讼请求,截至2009年6月23日,被告甘肃五建合计已支付530,000元,多于应付的定作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确认决算单,原告又未能提供安装门窗、工程结束、验收通过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应返还被告甘肃五建多支付的174,129.2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五建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的230,000元系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一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元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甘肃五建支付给原告的,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案支付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节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174,1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财产保全费1,890元,合计5,6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舜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