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在本区××碶街道××号门口等处开设赌场,以打“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该赌场一般每天开三场,每场参赌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三十余人,被告人孙××雇佣冯发永(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抽头,雇佣饶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望风,赌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4万元。2012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予以取缔,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4900元、赌具“硬牌九”一副。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孙××在本区大碶街道湖塘菜场老年房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冯发永、饶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杨某、高某某、袁某某、虞某某、陈某某、宗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夏某某、彭甲、彭乙、贺某某、荷小凤、杨乙、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