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莫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莫智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男,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罗江镇,系被害人申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石头镇,系被害人申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罗江镇,系被害人申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女,200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罗江镇,系被害人申某丁的女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志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罗江镇。被告人莫智宣,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四川省达县大树镇五岭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明庆,广州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智宣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智宣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明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莫智宣伙同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均已判刑)密谋抢劫搭客摩托车司机,并进行了分工。随后,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携带水果刀、菜刀等工具窜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二人以租乘摩托车为名乘上了被害人申立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新塘镇恒基皮具厂附近时,黄临成、李永和与事先守候在该皮具厂附近的被告人莫智宣一起将被害人拉下车,对其进行扼颈和拳打脚踢,遭到反抗后,又持水果刀、菜刀刺、砍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重伤倒地。后某被害人反抗时把摩托车钥匙扔掉,导致被告人因找不到摩托车(富威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钥匙而抢劫未果。被害人申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丁系因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致肝脏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身体上的损伤系他人形成。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莫智宣在四川省达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智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要求被告人莫智宣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169.1元、子女抚养费34800元、父母赡养费23200元、误工费488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145657元。被告人莫智宣辩解其没有和同案人密谋抢劫,也没有到现场实施抢劫,是李永和案发后告诉其抢劫的事情。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本人没什么钱,只能请求家人代为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智宣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即使莫智宣参与了抢劫,但其属于从犯,没有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的捅刺等行为,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莫智宣与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均已判刑)密谋抢劫搭客摩托车司机并进行了分工。随后,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携带水果刀、菜刀等工具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以租乘摩托车为名把被害人申某丁骗至新塘镇恒基皮具厂附近时,黄临成、李永和与事先守候在该皮具厂附近的被告人莫智宣一起将被害人拉下车,对其进行扼颈和拳打脚踢,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持水果刀、菜刀刺、砍被害人的胸、腹部,至被害人重伤倒地企图抢走被害人驾驶的富威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但某被害人反抗时把摩托车钥匙扔掉,导致摩托车未被抢走。被害人申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丁系因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致肝脏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身体上的损伤系他人形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呈请网上追逃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李永和在服刑期间举报当时参加抢劫的另一名未归案嫌疑人叫“小莫”,真名叫莫智宣,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8日对莫智宣网上追逃。2013年1月21日23时许,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入住金沙滩巷何四娃旅馆2-10房的莫智宣抓获归案。2、被告人莫智宣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莫智宣已年满18周岁。3、本院(2001)穗中法刑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因本案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4、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新塘恒基皮具厂旁磁卡电话南边2米处停有一辆红色125C富威摩托车,摩托车南边10米处有断裂的甘蔗和血迹,地上有血迹。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申某丁系因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致肝脏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6、增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驾驶的富威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申某丁于2001年2月28日晚8时许在新塘镇恒基皮具厂附近被人抢劫摩托车时打伤了,后送新塘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9日凌晨12时30分死亡。申某丁在被抢劫前一个月购买了一辆红色125C富威摩托车搭客,申的身上带有一台传呼机、身份证、驾驶证、可能有几十元钱,他的传呼机仍在身上,但烂掉了,而身份证、驾驶证都不见了,他开出去的摩托车没被抢走找回来了。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其丈夫申某丁。8、证人申志军的证言与证人余某的证言吻合,证实:申某丁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申志军领回摩托车收条证实摩托车已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家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8日晚8时许,其发现恒基皮具厂门口附近一水泥路的左侧一公用电话亭旁边地上倒放一辆125C红色摩托车,右侧有四个人在打架,是三个人打一个人,被打那个男青年倒在地上,其中一个男青年用手按住他,另一个拿一条甘蔗打他,其余一个持一把类似水果刀一样的尖刀站在旁边,其见状即跑步过去,大声喝住他们,对方见有人来,持刀那个即向国道方向跑,同时还用四川话口音叫那两个跑,之后,其见到倒地上的男青年满身是血,问他发生什么事,他不会讲,后又问旁边两个卖水果的男人,他们说那三个人可能想抢他的摩托车,由于他反抗,那三个人就用刀、棍打他,随后其即报警,警察来到把伤者送医院抢救。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有一辆红色125C无牌摩托车搭两个男青年从广深公路转入出事点后倒下,坐在司机后的其中一个人抓住司机的衣领,司机挣脱往西边逃,在他的侧边拿一张小凳子同那两个人对打,对方其中一人拿一把白色的长刀打司机,另一个则拿甘蔗打,后又冲出一个男子打司机,司机往广深公路跑,但被坐在车后的两个男子追上打倒,之后,他见司机的腹部流了很多血。文某经辨认后确认李永和有份参与本案的抢劫,当时他和另一个同伙坐被害人的摩托车过来,抢劫时其见到他从外衣内袋拿出一张刀(似尖刀)捅了被害人几下。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40分左右,有一个男青年穿黑色西装站在恒基厂墙角位置黑暗处,过了十分钟,从东阳摩托车厂方向开来一辆开到离他4.5米远的地方突然倒下,坐车尾的两个男青年把开摩托车的按在地上,其中一个象抢钥匙,站在恒基厂墙角黑暗处的男青年也随即冲过来和那两个一起按住开摩托车的,其中两个人拿出菜刀、匕首(20CM长)其中一人大声地讲“给不给”,估计是车钥匙,接着司机被他们用菜刀砍,用匕首刺。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弟弟李永和的委托举报莫智宣的行踪。13、同案人李永和的供述、检举材料、辨认被告人莫智宣的笔录,证实:2001年2月28日其和黄临成、莫智宣经商量策划准备去抢劫摩托车车佬的摩托车,并说好抢一辆125型的男装摩托车,这种车比较好卖,大家带工具去,如果事主反抗,就用刀砍他,之后他们就于当日晚上7时许动手,莫智宣腰藏一把菜刀搭摩托车去到恒基皮具厂等待,其与黄临成各持工具就去新塘镇冠田玩具厂附近寻找合适的摩托车,后来他们在聚福楼门口见到一个摩托车佬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于是就搭乘该摩托车去恒基皮具厂,到达恒基皮具厂拐弯的路口时黄临成就叫停车,其就下车把摩托车佬拉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车主倒下后有爬起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黄临成,这时莫智宣就把车扶起来但是找不到钥匙,于是就拿出菜刀用刀背砍了摩托佬,摩托佬也从旁边的拿起一根甘蔗来反抗,见状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摩托佬几刀,黄临成也用一根铁水管打了他的头部,摩托佬就倒在地上不能动了,之后他们就分头跑了。14、同案人员黄临成的供述、辨认被告人莫智宣的笔录,证实:作案时其持一根约1尺长的圆形木棍,另持一把约25CM长的不锈钢单刃匕首,李永和持一根约1尺长的圆形铁水管,莫智宣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其用木棍打了他后脑两下,另用匕首从正面捅他大腿部位一下,从他后面捅了腰部一下,李永和用铁水管打他头部,莫智宣用菜刀刀背砍他的背部,其和李永和还拣起现场水果摊的甘蔗打他。15、被告人莫智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李永和、黄临成的笔录,辨认作案现场、摩托车照片,证实:李永和提出去抢摩托车搭客佬的钱,2001年2月28日晚八、九点钟,其和李永和、黄临成到了抢劫的地点,李永和就出去找摩托佬,约半小时后李永和搭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李永和就从身后拿出一把匕首架在搭客佬脖子上,当时其站在比较远的地方,没听到李永和说什么,后来李永和就和搭客佬打起来了,李永和用匕首捅了搭客佬好几刀,大概捅在搭客佬的腰部,后来搭客佬还从附近的小吃店挡拿起木凳过来砸他们,但是还没有砸他就倒下了。黄临成就过去搜身,好像搜到驾驶证,后来被黄临成扔了,他们就走路往东莞方向跑了。关于被告人莫智宣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以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智宣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同案人黄临成、李永和的供述基本吻合,又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莫智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智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智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智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莫智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智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莫智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同案人黄林成、李永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426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马某、申某乙、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军国李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