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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3号原告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豪,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28日。二、岗位:铁部员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六、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2,877元。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25元。因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5月1日开始,2013年5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25元。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54元(2,877元×1个月×2倍)。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5月27日。十、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89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25元、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5,75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754元;二、原告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平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25元。如原告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统达通风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