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青梅,女,汉族。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于××××年××月××日按民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现跟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因病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585.76元,核算实际补偿金额8785.21元,实际支出7800.55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经补偿后实际支出5694.97元;2012年7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再次住院13天,经补偿后实际支出12335.44元,在该医院门诊购药计款2936.09元,去该医院花费交通费合计537元。以上支出均系原告父母垫支。被告提出第一次住院预交款16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典礼时带到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十门柜一组、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床单两条、单子两个、茶具一套。庭审中被告提出给原告定亲款4800元,原告认可4000元。被告称给原告彩礼款25000元,原告认可18000元,介绍人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为25000元,但证人未出庭质证。原审认为,原告有病多次住院,被告未尽丈夫职责,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也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学习、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每年酌情支付儿子抚养费一千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的辩称,因被告给付原告定亲款是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已达到结婚目的,故原告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辩称,因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返还的三种要件,故不予采信。原告患病住院,被告辩称预付款1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举出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7000元,因原告父母垫支29304.05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一半14652.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部分费用,因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某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赵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六月一日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十门柜一组、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床单两条、单子两个、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医疗费14652.0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其理由: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第一页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与判决书当中的任何时间均不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漳河店镇东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书岭因儿子结婚,女方要彩礼,孙子住院,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有外债七万余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3010.43元,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是作假,住院花费3010.43元,是孩子12天时,女方家亲属给的钱。并称男方去打工时女方母亲处拿了一万元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病多次住院,上诉人未尽丈夫职责,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经一、二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儿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第一页“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是判决书认定的双方相识的时间,不影响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