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35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杭州吉喆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NormalIndent,li.MsoNormalIndent,div.MsoNormal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21.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DocumentMap,li.MsoDocumentMap,div.MsoDocumentMap{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font-family:宋体;}span.Char1{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10{font-family:宋体;}p.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margin-top:6.0pt;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background:navy;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Char2{font-family:宋体;}.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吉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58号1幢一层106室。法定代表人万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杭州吉喆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吉喆服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吉喆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吉喆服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517119号“吉喆”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制服、内衣、童装、裙子、外套”等商品上。申请商标2009年7月20日,朱晓明向商标局提出第7552806号“吉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10年11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引证商标2011年2月28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注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吉喆服饰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867号《关于第8517119号“吉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6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吉喆”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吉哲”呼叫相同,含义无明显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吉喆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吉喆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仅对两商标标志近似有异议。吉喆服饰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包括专卖店照片复印件、代理商发货单、订货单、原告自身创办杂志复印件以及吉喆服饰公司在杭州四季青服饰城、淘宝网以及中国女装网上的宣传材料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吉喆服饰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五组证据,分别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审查工作统一标准以及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市场影响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由两个中文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由中文和英文组成,其中中文汉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两商标的中文部分分别为“吉喆”和“吉哲”,二者首字相同,尾字读音相同,而且二者均非固定词组,含义也无法得以区分,因此,两商标视觉效果近似,呼叫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吉喆服饰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和宣传的广泛性,因此,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得以区分,其注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由于在每一起案件中,每一件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会有所差异。因此,对于商标近似与否,应采取个案判断的原则,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867号决定。吉喆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867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吉喆服饰公司曾于200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后因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吉喆服饰公司才提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第7250846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吉喆服饰公司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二、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上海耀杨科工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在第25类“鞋、帽、袜、围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该商标后因未续展而丧失专用权。但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注册,即说明引证商标与使用“吉喆”文字的该商标不近似。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使用“吉喆”文字的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明显属于审查标准不统一,对吉喆服饰公司显失公正。三、申请商标已经大量投入实际使用,形成了可观的市场秩序,如不予核准注册,将对吉喆服饰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7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上海耀杨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1年2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围巾”等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2月6日。后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丧失专用权。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2009年3月13日,万萍向商标局提出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因该商标与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第1140488号“JAZZ”商标、第4741900号“JAZZ”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2010年4月27日,吉喆服饰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萍。2010年7月27日,吉喆服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上事实,有吉喆服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吉喆”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吉哲”及对应的汉语拼音“JIZHE”构成,虽然“吉喆”与“吉哲”读音相同,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商标局的审查情况表明,使用“吉喆”文字的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与使用“吉哲”文字的引证商标并未被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认定为近似商标;而在吉喆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萍申请注册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时,商标局认定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与第1517435号“吉喆Jizhe”商标近似,因此,基于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实践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在客观差异,在未考虑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地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吉喆服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及第7250846号“吉喆JAZZ”商标的过程看,吉喆服饰公司提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的需要。根据吉喆服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活动中。而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应当鼓励相关经营者通过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获得商标专用权,从而更好地参与到市场经营活动中去,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健康发展。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产生实际的混淆误认或者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允许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并在此基础上由包括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内的社会相关公众结合自身认知对申请商标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其他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加以综合判断,更加符合市场交易的客观实际。如果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有可能损害到包括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内的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则在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包括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后续的救济途径中加以主张,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亦应当根据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或其他因素,结合相关证据情况具体地加以认定。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867号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吉喆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1867号《关于第8517119号“吉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杭州吉喆服饰有限公司关于第8517119号“吉喆”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俞惠斌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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