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与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张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四川省甘肃商会,张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黄成,男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运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法定代表人蒲茂,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积祥,男原告黄成与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张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积祥为四川省甘肃商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张积祥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积祥对四川省甘肃商会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积祥分别为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的副会长和原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协议》实际为两人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无关。另该借款已归还了150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积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黄成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张积祥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按约在两日内将借款归还乙方,应在第3天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月19日,原告黄成通过银行向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转款30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积祥向原告黄成付款100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向原告黄成付款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积祥为四川省甘肃商会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9日,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批准原告黄成担任其副会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商会的章程、会员申请表和文件,本院根据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的申请所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否认本案借款与其有关,但《借款协议》为该商会与原告及被告张积祥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也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因此,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将协议约定的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为被告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的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出借款项,按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此期间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人民银行在2011年7月7日前贷款利率为6.65%,之后为6.40%,因此,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7日共计7天,逾期利率四倍为6.65%×4=26.6%,逾期利息为3000000×26.6%÷365×7≈15304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46天,逾期利率四倍为6.4%×4=25.6%,逾期利息为3000000×25.6%÷365×46≈96789元,因此,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的1000000中,逾期利息为96789+15304=112093元,本金为1000000-112093元=887907元。2.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5日共计107天,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887907元=2112093元,逾期利率四倍为6.4%×4=25.6%,逾期利息为2112093元×25.6%÷365×107≈158505元,因此,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的500000元中,本金为500000-158505=341495元,至此,扣除两被告已付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2093元-341495元=1770598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张积祥对该协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积祥对四川省甘肃商会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借款17705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积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成预交),由原告负担3680元,由被告四川省甘肃商会、张积祥负担40000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