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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德文、刘清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德文,刘清香,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明志,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孙德文。被告刘清香(孙德文之妻)。被告宋海宁。被告刘久红(宋海宁之妻)。被告吴振斌。被告李晓东(吴振斌之妻)。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大柳树工业园昌润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董事长。被告刘建光,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火俊(刘建光之妻),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住所地:潍城区北宫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被告刘胜,潍坊泰山拖拉机厂总经理。被告牟法英(刘胜之妻)。被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潍城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建光、被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每月4号)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承担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任何一笔到期借款不能偿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4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未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000元、2013年7月5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文、刘清香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昌润公司,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应由昌润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对被告无效力。借款打到被告的帐户后,第二天又从孙德文的账户划入被告昌润公司账户。昌润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利息45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辩称,同上。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辩称,当时我要求向原告贷款,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公司,所以就由泰山公司作为担保人,但原告后来又称不向公司贷款,只能向个人贷款,并且只能是向潍城区户口的自然人贷款,只能贷100万元,原告还要求提供空白签字的材料,所以我就让个人签字了。被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辩称,我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原告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格式合同,只是向我方提供了尾页,没有向我方告知担保内容,并且均是空白合同,后来添加,属于无效担保合同。被告刘胜、牟法英辩称,我公司只给昌润公司担保,其他人我不认识。被告刘火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产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4号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144227.86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应偿还数额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在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同日,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向原告提供担保书,担保书写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之日。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刘建光、刘火俊、刘胜、牟法英在担保书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孙德文账户。7月4日被告未按约偿还第一批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德文、刘清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刘建光、刘火俊、刘胜、牟法英、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在担保书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是明知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关于借款打入其账户后,第二天就转入昌润肉食品公司,本人未使用借款的主张,因借款打入孙德文账户后,原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后来借款从孙德文账户转走,是孙德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使用借款的一种形式,不能成为其不还款的理由。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刘建光、刘火俊、刘胜、牟法英、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在担保书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称是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不了解具体情况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称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其已支付原告利息45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打入齐金玉账户450000元的打款凭证上写明付款用途是货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齐金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为原告代收利息,所以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提供了委托合同、打款凭证、收款收据,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德文、刘清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德文、刘清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000元(2013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振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文、刘清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孙德文、刘清香共同负担,被告宋海宁、刘久红、吴掁斌、李晓东、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潍坊泰山拖拉机厂、刘胜、牟法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