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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因犯罪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男孩,婚后双方为该男孩取名张某,并进行了户籍登记,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所带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三、陪嫁物品申花牌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套、新日电动车1辆、被子8条、大柜子1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暖扇1台和个人生活用品全部由原告带走。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张某、张某甲出生年月。3、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公告一张。4、东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的时间。5、任某某的证明一份。6、丁某某的证明一份。7、肖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36号判决我就不知道。上个月我才知道有这回事,也就是在收到这次离婚的诉状时才知道的。第二、男孩张某是由原告带来的,女孩张某甲是我与原告所生,我不同意离婚,还由我们二人共同抚养小孩。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陪嫁物品都对,在我进监狱前,均在我家存放。现在是否还在,我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均无异议。对证3我不清楚。对证4虚假性很多不真实。对证5、证6、证7,我认为他们是为了丁某某,我无法评判。任贵林是原告舅舅,丁小三、肖文英分别是丁某某的父、母亲。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东达村孟改花、任香兰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7日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男孩,在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为该男孩起名张某(2006年6月29日生)并进行了户籍登记。现张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起名张某甲,现张燊瑞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娘家陪送之物有申花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大柜子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电暖扇一台和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1年9月原、被告一起在天津市打工居住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现正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2012年5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依然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鉴于男孩张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女孩张某甲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又在服刑,原告又主张被告抚养女孩张某甲这些事实,本院酌定男孩张某仍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暂由原告代为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2006年6月29日生)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甲(2009年8月15日生)由被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暂由原告代为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三、原告带走下列陪送物品:申花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大柜子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电暖扇一台和原告个人生活用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