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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原租住唐山市路北区,现租住唐山市路南区。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赵庄早市西侧一摊位看病时,将自行车停放在摊位前,并将随身携带的包挂在车把上,被告人郑某某趁其不备,将该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一万元,现已发还失主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所盗财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