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9号原告:陈某。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公司经理。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820元,由陈某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