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靳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独任审理,书记员郝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1月4日生育女儿靳慕瑶,于2010年10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因家务争吵,打架。近一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轨,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2013年正月,被告先后三次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感情的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靳慕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个人归个人。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要求自愿放弃女儿靳慕瑶的抚养费诉请,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08年8月8日相识后很快同居,2010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慕瑶。2010年10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我母亲生活,被告要求坚决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另,2010年4月12日(农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足额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介绍认识后同居。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靳慕瑶。2010年4月12日(农历),被告靳某某经常风琴和王社民二人之手给付原告陈某某彩礼16000元。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现为河南新南方家居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年工资35000元。经本院勘验确认,现放在被告靳某某家的原告陈某某同居前的财产有:3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十二门高组合柜一套、“二二三”沙发一套、棉被八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原告陈某某个人收入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各方同居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共同子女为女儿,由作为母亲的照顾比较方便,且原告工作、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靳慕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被告称曾给付原告彩礼并提供了书面证明和证人,原告对收到彩礼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综合本案证据和农村结婚习俗,本院对原告收到彩礼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靳某某所生女儿靳慕瑶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靳某某结婚彩礼16000元。三、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个人财产,包括:3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十二门高组合柜一套、“二二三”沙发一套、棉被八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