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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光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辉。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雄伟、林慧。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光辉及其辩护人李雄伟、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光辉被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原野风公司,现更名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江苏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徐光辉与原野风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和劳动某。2008年1月11日,原野风公司承接了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科公司)开发的金源金凤凰城一期1#-10#楼项目工程。原野风公司指派江苏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08年10月10日,因江苏分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被告人徐光辉遂让金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19万元汇入其经营的连云港市达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达辉公司)账户。同年10月10日至14日间,被告人徐光辉利用其担任原野风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从存于达辉公司系原野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419万元中,挪出人民币210万元用于达辉公司的增资营利活动。同年10月15日,在达辉公司增资完成后,被告人徐光辉将其中人民币180万元汇给材料商郑子红,作为支付金源金凤凰城一期1#-10#楼项目工程钢材款,余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退还。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徐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蒋某、赖某、潘某、徐某的证言、控告书及相关材料、企业登记材料、任职通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情况、收据、领款单等相关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光辉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光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辉身为原野风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1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光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民警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李雄伟、林慧提出被告人徐光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光辉大部分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退还,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雄伟、林慧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光辉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