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殷自飞与徐敏、徐洪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自飞,徐敏,徐洪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殷自飞,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洪岭,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宗征,访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殷自飞与被告徐敏、徐洪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钦,被告徐敏、徐洪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自飞诉称,2012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徐敏驾驶鲁Q×××9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43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敏、徐洪岭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投保全险,申请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鲁Q×××9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被告徐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护理标准应按户口性质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徐敏驾驶鲁Q×××9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沂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殷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自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徐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自飞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8月19日至22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10698.36元、门诊费1024元、复印费20元;于2012年8月22日至9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20492.08元、门诊费3990.84元、病案复印费29.4元。2012年9月13日,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875元。2012年9月12日及12月1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9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纸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8月20日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320元、3250元、3120元,主张误工费22610.7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表妹顾晓敏护理,顾晓敏系临沂市××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顾晓敏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顾晓敏自2012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220元、3240元、3245元,主张护理费3234.9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徐敏驾驶的鲁Q×××93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洪岭。被告徐敏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洪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判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6205.28元,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2610.7元、护理费3234.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分别支持12920元、323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875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本院支持有票据证实的400元,其余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复印费49.4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205.28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87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601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229.9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徐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32894.68元。被告徐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需退还给被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自飞人民币27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自飞人民币3289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殷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保全费120元共1681元,由原告殷自飞负担258元,被告徐敏负担60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