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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贺英雄与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雄,刘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85号原告贺英雄,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刘丽君,女,1973年8月9日出生。原告贺英雄与被告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雄,被告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英雄诉称,贺英雄由北向南过马路,被被告刘丽君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撞倒,贺英雄受伤无法行走,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结合临床症状治疗。造成原告头顶裂伤、脑外伤后反应、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刘丽君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6元、误工费151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君辩称,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告刘丽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到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肖庄西口,适遇原告贺英雄由北向南行走,被电动自行车撞倒,被告刘丽君、原告贺英雄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刘丽君全部责任,贺英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英雄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被告刘丽君支付了就诊医疗费。2013年7月17日至8月7日,原告贺英雄多次到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就诊,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原告贺英雄的伤情为:“右肘外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贺英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6.42元、误工费3617元。另查,被告刘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丽君与原告贺英雄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丽君为全部责任,贺英雄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君的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刘丽君予以赔偿,原告贺英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贺英雄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贺英雄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其误工损失日为31天,并参照纳税起征点以下标准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英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贺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贺英雄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丽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