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华仁与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华仁,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航,乳山市浩天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华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宋华仁受雇到被上诉人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护工地。上诉人受雇期间,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100元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8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宋华仁提出,2011年8月2日晚10时许在工地因追赶小偷将腰致伤,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因无法坚持工作便到乳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T11-L1椎体压缩骨折”,支付医疗费878.3元,该损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华仁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不需要专人陪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在看护工地时受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出其受伤次日便向分管的李队长汇报过受伤之事并将此事告知了另一位看护场地的同事冷某。经调查上诉人所称的分管队长李某,其称上诉人从未告知其受伤之事,也不知道上诉人在工作中曾受过伤。上诉人的同事冷某在调查中称,他是2011年8月23日才到被上诉人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护场地,对上诉人所讲的受伤之事不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已按惯例支付了上诉人2011年8月份劳动报酬1100元。上诉人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事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78.3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1025.6元、鉴定费1500元,但上诉人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法庭调查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华仁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78.3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1025.6元、鉴定费1500元,但上诉人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对上诉人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宋华仁主张其在2011年8月2日晚10时许在受雇工地追赶小偷时受伤,并于2011年8月12日到乳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上诉人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因上诉人之伤系事发10日后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应对其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调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冷某,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通过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也正常支付了上诉人2011年8月份劳动报酬1100元,上诉人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主张再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宋华仁要求被上诉人乳山致恒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78.3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1025.6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宋华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华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7月份受雇于被上诉人看工地,全天都在工地上。2011年8月2日晚10时许在工地追小偷时将腰扭伤,直到8月12日是在坚持不住的情况下向董事长请假到乳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拿不出在工地受伤的证据,所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一天24小时都必须在工地上,所以即使不是追小偷受伤,也是在工地上、工作时间内受伤,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支出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且上诉人已经75周岁,请法院给予适当照顾,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处看工地,但并非24小时在场,因为白天工地有人干活,根本无需看管工地,上诉人只是晚上去工地。若真发生追小偷受伤一事,当时就应当报警并及时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汇报,但是直到双方解除雇佣关系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的事情仍不清楚。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补缴诉讼费,应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份因为发生盗窃事件,被上诉人扣发了其6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有上诉人在上面的签字、按印,上诉人对该工资表也没有异议。工资表显示上诉人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工资数均为11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2011年8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看管工地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系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宋华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