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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再初字第07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玉梅与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玉梅,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刘鹤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07330号原审原告殷玉梅,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花乡宜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联有,男,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万柳桥***号。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南里10号。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原审被告刘鹤鹏,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堡台村***号。原审原告殷玉梅与原审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润公司)、原审被告刘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08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丰民监字第1406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殷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德润公司、刘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殷玉梅诉称:2005年3月被告奥德润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五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德润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06年3月12日,被告奥德润公司重新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刘鹤鹏愿意为被告奥德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鉴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原审被告奥德润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刘鹤鹏辩称:2005年我担任被告奥德润公司总经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奥德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年利息5万元。我书写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此事的一个证明,并没有为奥德润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公司周转,而我没有用过一分钱,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奥德润公司于2005年3月向原告殷玉梅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息5万元。2006年3月12日奥德润公司与殷玉梅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11日。奥德润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鹤鹏书写《情况说明》对此借款及利息进行证明:”本人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3月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委托我本人出面与殷玉梅签订协商借款35万元,按每年利息5万元的借款协议。我愿意为2006年3月12日所签的殷玉梅与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所签的3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每年5万元利息做担保,此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奥德润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殷玉梅借款,奥德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殷玉梅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奥德润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殷玉梅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鹤鹏书写的《情况说明》系对事实的证明,并没有为奥德润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刘鹤鹏不应认定为担保人,故对原告殷玉梅要求被告刘鹤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玉梅借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殷玉梅二〇〇五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三月的利息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殷玉梅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殷玉梅称,我与奥德润公司不认识,是刘鹤鹏作担保与我联系为他们公司借款。当时的协议约定如果单位不还钱,刘鹤鹏愿意承担债务担保,由他作担保我才同意借款。我要求奥德润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刘鹤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奥德润公司、原审被告刘鹤鹏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奥德润公司经理刘鹤鹏提出向殷玉梅借款以解决公司的周转资金。经过协商,奥德润公司与殷玉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奥德润公司借款35万元,年息5万元,借款期一年。协议签订后,殷玉梅将35万元交给刘鹤鹏。协议到期后,奥德润公司未能还款,殷玉梅多次催要,此时,刘鹤鹏又代表奥德润公司与殷玉梅重新签订2006年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11日。二次协议到期后,奥德润公司仍未还款,殷玉梅又找刘鹤鹏要款。此时,刘鹤鹏出具书面材料,承认公司欠款,并担保还款,2008年3月刘鹤鹏又写过同样内容的书面材料。直到2009年1月16日,刘鹤鹏将前两份书面材料整理成《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3月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委托我本人出面与殷玉梅签订协商借款35万元,按每年利息5万元的借款协议。我愿意为2006年3月12日所签的殷玉梅与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所签的3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每年5万元利息做担保,此笔款项至今未还”此后,殷玉梅多次催要借款,但奥德润公司及刘鹤鹏均未还款。本院再审认为,殷玉梅与奥德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严格遵守履行。殷玉梅依约将借款35万元交给奥德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奥德润公司及刘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德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鹤鹏作为奥德润公司的经理及借款经手人,在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又重新与殷玉梅签订2006年的借款合同后,殷玉梅多次要求刘鹤鹏担保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刘鹤鹏书面表示愿意为2006年3月12日所签的35万元借款协议及每年5万的利息作担保,并多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应当认定刘鹤鹏为还款担保人,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未认定刘鹤鹏的担保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0882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殷玉梅借款三十五万。三、原审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给付殷玉梅借款利息自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原审被告刘鹤鹏对以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审原告殷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1800元由原审被告北京奥德润科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鹤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玉明审判员  周晶晶审判员  米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