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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某,阳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阳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冬天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2006年1月6日订婚,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并限制我人身自由,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姻感情较好,我们婚后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冬天在上海打工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6日订婚,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名胡某,现在被告胡某某处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举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很好,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