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里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付艳与宋笳豪、王立君、李忠富及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宋笳豪,王立君,李忠富,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里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付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宋笳豪,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立君,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忠富,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区四委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勋,经理。原告付艳与被告宋笳豪、王立君、李忠富及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宋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君、李忠富及冠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艳诉称:2011年8月19日7时50分许,付艳雇佣的司机任景昌驾驶黑MA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路口时,在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由西向东宋笳豪驾驶的黑R623**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李忠富驾驶的黑A46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185号认定书,认定宋笳豪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景昌和李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付艳损失共计132633元。现付艳请求宋笳豪赔偿损失64990.17元,李忠富赔偿损失27852.93元。王立君和冠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付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宋笳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忠富和冠华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宋笳豪对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185号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作出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2011)第000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一致。后宋笳豪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的认定书仍不服,再次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交警总队作出维持(2011)第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答复意见书。证据二、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付艳车辆损失价格为116973元;证据三、拆解费、吊车费、存车费等费用票据共计15660元。证明付艳额外损失15660元。宋笳豪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景昌严重超速行驶、超载,明知没有刹车盘强行上路,并在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宋笳豪没有违章行为,即使有违章行为,也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宋笳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任景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笳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330-1号鉴定书。证明案外人任景昌驾驶的黑MA22**号车辆没有刹车盘;证据二、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330-2号鉴定书。证明案外人任景昌驾驶的黑MA22**号车辆超速;证据三、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330-3号鉴定书。证明案外人任景昌驾驶的黑MA22**号车辆超载;证据四、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330-4号鉴定书。证明案外人任景昌驾驶的黑MA22**号车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超速。王立君、李忠富及冠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付艳、宋笳豪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付艳、宋笳豪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7时50分许,付艳雇佣的司机任景昌驾驶黑MA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路口时,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由西向东宋笳豪驾驶的黑R623**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李忠富驾驶的黑A46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笳豪受伤及三车损坏。2011年9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笳豪负主要责任,任景昌负次要责任,李忠富负次要责任。宋笳豪不服该认定书向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公交复字(2011)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交警顾乡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进一步调查事故事实。责令交警顾乡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1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笳豪负主要责任,任景昌负次要责任,李忠富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6日,宋笳豪向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查。2012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省交警总队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维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所作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1)第117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车牌照号黑MA22**;厂牌型号陕汽德龙;车架号×××;颜色为红色;全车撞损严重,鉴定损失价格为116,973元。另查,付艳在交通事故中支付存车费、拖车费、吊车费、铲车费、板车费、事故拆解费、事故现场清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2510元。另查明:黑R623**号猎豹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君,宋笳豪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黑A46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冠华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李忠富在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宋笳豪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任景昌驾驶的超载且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和李忠富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宋笳豪受伤和三辆机动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笳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景昌和李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笳豪、任景昌和李忠富对此交通事故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付艳要求扣除其承担30%责任后,由宋笳豪承担70%责任、李忠富承担30%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笳豪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立君。宋笳豪及王立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宋笳豪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忠富驾驶黑A46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冠华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李忠富和冠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忠富肇事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冠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艳车辆损失费用57316.77元;二、被告宋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艳存车费、拖车费、吊车费、铲车费、板车费、事故拆解费、事故现场清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129.90元;三、被告李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艳车辆损失费24564.33元;四、被告李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艳存车费、拖车费、吊车费、铲车费、板车费、事故拆解费、事故现场清理费和鉴定费共计2627.10元;五、被告王立君对上述宋笳豪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忠富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付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付艳负担345元,被告宋笳豪负担1610元,被告李忠富负担345元(此款付艳已预交,被告宋笳豪和李忠富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付艳,被告哈尔滨冠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伍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