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威龙与黄立权、梁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龙,黄立权,梁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9号原告吴威龙,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权,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彩荣,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威龙诉被告黄立权、梁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权、梁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威龙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吴威龙借给被告黄立权人民币100000元,黄立权向吴威龙出具了借条。但现在黄立权将其手机关闭,拒不和吴威龙见面。被告梁彩荣是黄立权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吴威龙因索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权、梁彩荣立即偿还原告吴威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立权、梁彩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立权、梁彩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黄立权向原告吴威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吴威龙主张该笔借款于当天由吴威龙在东莞市谢岗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立权。2013年5月23日,吴威龙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吴威龙主张黄立权和被告梁彩荣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黄立权和梁彩荣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谢岗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原告吴威龙确认借款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交付,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黄立权、梁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黄立权、梁彩荣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吴威龙主张黄立权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黄立权与梁彩荣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黄立权与梁彩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彩荣未主张其与黄立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也未主张上述借款为黄立权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黄立权共同偿还借款。黄立权、梁彩荣未主张并举证借款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故对于吴威龙要求黄立权、梁彩荣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威龙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权、梁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威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立权、梁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威龙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立权、梁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