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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宝泉与孙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泉,孙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张宝泉,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被告孙万山,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张宝泉与被告孙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孙万山537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37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宝泉现金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孙万山,2013年2月6日,证明人史保成。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万山借原告张宝泉人民币5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万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宝泉要求被告孙万山偿还借款53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万山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山偿还原告张宝泉借款人民币53750元;二、被告孙万山支付原告张宝泉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速递费6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孙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