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天路与被上诉人刘眨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天路;刘眨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天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眨岑,又名刘延岺。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天路因与被上诉人刘眨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王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去庄镇邢行村的邢德斌家赶会时,与被告南天路因喝酒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被告原告左肩背部,致使原告外伤性头脑、颈部烧伤、左肩背部切割伤、左眼睑挫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南天路于2012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刘延岑在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出住院费5165.44元。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5天,为原告交押金及治疗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喝酒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65.44元;误工费2656.5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年×住院61天);护理费3442.54元[居民的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年×56天(61天扣除被告派人护理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省内出勤补助每天30元[30元56天(61天扣除被告派人护理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144.57元,扣除被告原先支付的2300元,下余10844.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天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延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共计10844.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天路负担。宣判后,南天路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错误,被上诉人系刘眨岑,不叫刘延岑;2、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延岑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刀将被上诉人致伤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持刀,被上诉人左肩背部割伤与上诉人无关,故此,此处伤情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伤情较轻,不应长时间住院,其过度治疗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导致数额过高;6、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眨岑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刘眨岑与刘延岺是同一人。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眨岑与南天路在双方发生争执,刘眨岑受伤,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刘眨岑与刘延岺系同一人,关于刘眨岑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南天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天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