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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志与被告李岩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志,李岩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李树志,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柴勋,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岩路,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毕艳,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808-6。代表人李昌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崇,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博涵,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树志与被告李岩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勋、被告李岩路委托代理人毕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崇、王博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8时55分,被告李岩路驾驶其所有的辽AQ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税务所门前,与原告李树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树志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岩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志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腰背部疼痛,且逐渐加重,于2013年3月8日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28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533.12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7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岩路辩称,被告李岩路系辽AQ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其鉴定报告中���到原告李树志在事发不久前曾摔伤导致腰椎间盘膨出,而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首次就诊于武警总队医院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及因首次检查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对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存在矛盾,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55分,被告李岩路驾驶其所有的辽AQ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税务所门前,与原告李树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树志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岩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志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腰背部疼痛,且逐渐加重,于2013年3月8日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28天。由其亲属柴勋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733.05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伤情经沈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外力,可在腰间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诱发腰痛下肢麻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会计职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39.04元/月。另查,肇事车辆辽A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被告李岩路驾驶其所有的辽AQXX**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岩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共计8733.05元,系合理支出,且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1400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90.47元/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25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5374.7元(3839.04元/30天×42天=5374.7元)。交通费22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医疗费8733.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护理费2533.12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交通费22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误工费5374.7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李树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岩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志明细:在强制险限额内1、医疗费8600元(10000元-1400元=8600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1400元);3、交通费22元;4、鉴定费880元;5、护理费2533.12;8、误工费5374.7元(3839.04元/30天×42天=5374.7元)。;以上款项合计18809.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133.05元(8733.05元-8600元=133.0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