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王金龙,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嘉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暖气初装费,该约定违反省、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一价清”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暖气初装费1552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嘉和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在出卖房屋时明确说明暖气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暖气费与购房款等费用一起收取;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为暖气开通已投入大量资金,已超过收取的费用;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的农垦丽景苑商品房,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外,买卖双方约定,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缴纳的费用:(2)、有线电视、电话和电脑网络开通费,供暖开户费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暖气初装费15527元。另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2012年3月26日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如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协议)的,在交付新房时,不得向购房者收取合同成交价格之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将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转嫁到购房者身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暖气初装费收据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违背了“一价清”文件规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成交价格之中包含了供暖设施的建设成本;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除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外,原告还应自行承担供暖开户的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瑞雪 百度搜索“”